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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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張鴻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32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揭②至④及⑤⑥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年2月確定,於98年4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
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20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2、10、1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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