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954號
原   告  吳振琨
被   告  潘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1日23時24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
立德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前方停放
於路邊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必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6,850元、拆裝費3,000元,原告亦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10,000元,總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30,000元,應由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調取本件車
禍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
車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
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6,8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
爭車輛係103年4月出廠使用(推定為4月15日),至10
6年6月11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實際使
用3年1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
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3年2月計,又依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0,430元,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必要之零件修復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
為7,970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0,430元×0.369=3,
849元;②第二年(10,430元-3,849元)×0.369=2,42
8元;③第三年(10,430元-3,849元-2,428元)×0.369
=1,532元;④第四年(10,430元-3,849元-2,428元-1,5
32元)×0.369×2/12月=161元;①+②+③+④=7,
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
為2,460元(計算式:10,430元-7,970元=2,460元)。
至於修理工資6,42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
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8,880元(計算式:2,460+6,420=8,88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拆裝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致生額外支出
拆裝費用3,000元之損害乙節,惟查,原告並未提出有支
出該費用之證明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就其受有此部分損
害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
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乃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而非
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
以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
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所受侵害者,乃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原告被侵害之權
利僅為財產上之權利,核與上開法條說明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即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元,洵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8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9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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