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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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緯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中段應補充
「…『無照』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8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足佐,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在無合格駕
駛執照之情形,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20號
被告詹緯龍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緯龍前有3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紀錄,最近1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
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6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8日凌晨0時30分
至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關東橋之公司宿舍內飲用啤
酒6、7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
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行
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當場對其測試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緯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 高智新 於10
6年10月8日所製之查獲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戎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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