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茗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茗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瓦斯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於犯罪事實欄一更正
如下:第3行前段記載「 吳承翰 」部分應更正為「 吳翰承 」
。
二、爰審酌被告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
黑色瓦斯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