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林珮仙
       林厚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榮閣
       許莉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詠千
       林胤丞
被   告  詹苗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1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二人之
被繼承人 林雍昇 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分20期還
款,直至攤還本金為止,惟被告卻未按期清償,而林雍昇於
96年4月29日死亡,原告二人繼承林雍昇對被告之債權,為
此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
本院核閱無訛。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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