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翔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得 翃(原名 簡祐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意龍程企業社背書轉讓
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
而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核
與其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0,500元,
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民國106年9月30日起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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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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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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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9月30日│300,500元│106年9月30日│M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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