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377號
原   告  許宏華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
被   告  羅巧惠
訴訟代理人  柯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並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其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以系爭本票曾經本
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由,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依原告
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委乃係作為其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擔保使用,原告認系爭
買賣契約書附有停止條件,在該條件成就前,票據債權不存
在,且違約金之約定亦有過高應予酌減,而提起本件訴訟,
惟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已特別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
時,雙方合意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前揭契約書之特約條款可知兩造所約定適用於合意
管轄之法律關係所指涉之範圍,包括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權
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執均屬之,而系爭本票既係供系爭買賣
契約履約清償簽約款及擔保部分買賣價金而開立,原告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力未發生之情事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自屬上揭雙方約定合意管轄之範圍,則兩造既約定
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桃園市中壢區)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兩造並均應受其拘束,從而,本
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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