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及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之前科紀錄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
第12行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
重0.5897公克)及吸管1支」。
二、本件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及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其內
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與之分離
,亦屬毒品違禁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