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堯塘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堯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本案皮包及其內含物品為他人掉落之遺
失物,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除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外,對於社會秩序也有相當之危害,惟兼衡為本案贓物
新臺幣2,4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尚無重大損失,及被告現
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與被告表示願意賠償損失然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達
成和解,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
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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