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妤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妤淨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首行補充戴妤淨之主觀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第4行至第
5行竊得物品後補充「(業據 王順純 領回)」,第6行至第
7行戴妤淨行竊得手後遭店員欄阻之地點更正為「上址百貨公司8樓電氣部」;證據部分之「被告在百貨公司1樓內遭店員欄阻離開之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更正為「被告在百貨公司8樓電氣部遭店員欄阻離開之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妤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實非可取,且被告自民國86年迄102年止,已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但其未能警惕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當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均歸還予告訴人,堪認所生危害尚微,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太平洋SOGO百貨商品券副券1張及日新不鏽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文件2份等物,業均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114號被告戴妤淨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妤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8樓「牛頭牌鍋具」櫃位內,徒手竊取該櫃位組長王順純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太平洋SOGO百貨商品券副券及日新不鏽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文件2份,得手後旋即離開。嗣王順純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旋通知店員在上址百貨公司1樓攔阻戴妤淨離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順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妤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順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在百貨公司1樓內遭店員攔阻離開之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遭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慧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