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英豪(原名:余永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英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汲油器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油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余英豪於民國105年2月28日0時23分至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 曾茂峰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前並已稍微駛過該處,見曾茂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路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倒車至2090-ZA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後方,隨即下車至其車斗處拿取塑膠製之汲油器、空油桶走至0000-ZA號自小貨車右方並蹲下,本欲打開該貨車之油箱蓋竊取汽油,然發現該貨車之油箱蓋上鎖,乃返回己之上開自小貨車右門處,手伸進車窗拿取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危害之扳手1支併同上開汲油器、空油桶,旋又回至曾茂峰之上開自小貨車右方並蹲下,欲以上開扳手破壞曾茂峰之上開自小貨車之油箱蓋竊取汽油,詎料余英豪之上開行竊過程均為在住處2樓看電視之曾茂峰透過監視器螢幕全程目擊,曾茂峰乃透過對講機喝止余英豪,余英豪知己之犯行為他人發覺,為故佈疑陣,乃立刻提起空油桶至曾茂峰住處旁之加油站加油,嗣並提起約盛裝2/3滿之油桶返回並蹲在己之上開自小貨車右下方油箱處,故意將該車之油箱內之汽油洩漏,資預以向被害人及警方藉口要比對己之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之味道、己要提空油桶去加油站加油云云,以求脫罪。嗣警據報約隔10分鐘到場,當場扣得余英豪所有之上開汲油器1支、扳手1支。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固自承上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其係意欲竊取2090-ZA號自小貨車之汽油,辯稱:伊先前在土城為己之上開自小貨車加完汽油後,車子頓頓的,伊開車經過案發地點,拿扳手要打開曾茂峰之自小貨車油孔蓋,聞該車汽油是否與伊之車內之汽油味道一樣,伊僅係要借聞汽油味道而已云云。惟查:證人曾茂峰於警詢證稱:我於105年2月28日0時24分當時我在我住家2樓看電視,而這時我看到一旁的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有人在我住家門口拿著油桶與汲油器,蹲在我的自小貨車2090-ZA的油孔旁,之後他就起身回去他的車上拿一隻活動扳手過來,準備蹲下用活動扳手打開我的自小貨車油孔蓋,這時我就拿起一旁的對講機,馬上喝止他,並問他在那邊要幹嘛,之後我就馬上衝下樓,鐵門拉開後,我發現他蹲在他自己的貨車旁,然後開始漏他自己車子的汽油,之後我問他是不是小偷,他就說他本來是要跟我借油,但是如果我不借的話就算了,之後我就請隔壁鄰居過來請他幫忙報案;因為我的油孔有上鎖的,所以他可能要拿活動扳手來破壞;因為我發現他來的時候拿油桶、汲油器蹲在我的自小貨車2090-ZA號油孔旁,而且我家旁邊是加油站,如果他認為他的油品有問題,應該是要去跟加油站確認才對,再加上我從家裡跑出來問他是否為小偷,他跟我說他是要來跟我借油的,所以我才認定他是來偷油的等語。再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標警方蒐證光碟片之3段現場監視器畫面,經勘驗結果以:「被告之自小貨車順向已駛過被害人曾茂峰停在自家門口之自小貨車,又再倒車至曾茂峰之自小貨車左後方(未緊靠路邊),隨即下車至其車斗處拿取塑膠製之汲油器、空油桶(明顯為空油桶)走至曾茂峰之自小貨車右方並蹲下,約經15秒,又起身隨即返回己之自小貨車右門處,手伸進車窗拿取扳手1支及上開汲油器、空油桶,又回至曾茂峰之自小貨車右方並蹲下,約隔15秒,被告之眼往右上方看,隨即站起往畫面左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約隔2分鐘,曾茂峰住處鐵門昇起,被告自畫面右下方走回其之自小貨車,並手提上開油桶,然可見該油桶已盛裝液體約2/3滿,被告並隨即蹲在其自小貨車右下方油箱處,警方約隔10分鐘駕駛警車到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此與證人曾茂峰之上開證詞完全相符。本院認被告即使認己在土城所加汽油有問題,拿扳手要打開曾茂峰之自小貨車油孔蓋,聞該車汽油是否與其之車內之汽油味道一樣,亦毋庸提著空油桶、汲油器蹲在曾茂峰之2090-ZA號自小貨車油箱旁,而在曾茂峰即時喝止被告後,被告即認曾茂峰不願「借」汽油,其至旁邊之加油站買汽油後,亦已有可資比對之樣本,尤無庸將己之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加以洩漏至地上之必要。綜此,被告顯然意圖竊盜曾茂峰之2090-ZA號自小貨車內之汽油,未遂後,因已當場為被害人曾茂峰發覺,為求故佈疑陣以脫罪,乃故意立即至旁邊之加油站以空桶加油,再回至己之小貨車旁洩漏己車之汽車,此外,警方復扣得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即上開汲油器1支、扳手1支(油桶1個未扣案),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其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汲油器1支、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油桶1個,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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