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李振瑋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5年7月27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居酒屋內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8)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4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振瑋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79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2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騎)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其行為當屬可議;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信其素行良好,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於飲酒後率爾駕駛車輛,致犯本件之罪,事後亦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之正確觀念,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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