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婚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聲請人 張永裕 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法律扶助)
吳孟玲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劉燦莠 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永裕與相對人劉燦莠於民國65年3月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聲請人於80幾年間移民哥斯大黎加,於101年返台定居。聲請人目前所居住之台北市○○區○○街○○號1樓、2樓房屋,係相對人所購買,聲請人有出資美金十萬元,然因兩造來自不同家庭,教育、成長環境、性格、思想均不同,且聲請人在外另育有一子,多年來時常發生齟齬、爭執,相對人更與聲請人分居達三年以上,互動幾近為無,已難維繫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並未分居,僅戶籍設立不同地,柳州街18號1樓係相對人之兄 劉金晉 開設之命理館,根本無法居住,兩造因為哥斯大黎加僑民,定居在該國,並無返國定居,縱回台暫住,亦一同居住在柳州街18號2樓,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65年3月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聲請人於80幾年間移民哥斯大黎加,聲請人目前所居住之台北市○○區○○街○○號1樓、2樓房屋,係相對人所購買等情,為相對人所承認,復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至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101年返台定居,聲請人目前所居住之台北市○○區○○街○○號1樓、2樓房屋,聲請人有出資美金十萬元,兩造來自不同家庭,教育、成長環境、性格、思想均不同,多年來時常發生齟齬、爭執,相對人更與聲請人分居達三年以上,互動幾近為無,已難維繫共同生活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即為:兩造是否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本院自應就此具體審酌。
六、本院查:
(一)證人即兩造之女 張雅茹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跟媽媽的相處情形不錯,跟爸爸的相處情形也不錯。爸爸、媽媽的相處我感覺是傳統台灣人的感情。爸爸住哥斯大黎加,媽媽也是住哥斯大黎加。因為我們是生意人,媽媽在家裡打理,爸爸要飛來飛去買貨。我每次回柳州街都是匆匆忙忙,媽媽有煮飯叫我吃,都會叫爸爸一起來。爸爸媽媽現在有住在一起,都住柳州街18號2樓。爸爸沒有每次跟我一起吃飯,有時候會說吃飽了就沒吃,最近一次很久了,因為我回去都是匆匆忙忙。爸爸媽媽沒有睡在同一間,爸爸是睡在裡面那間,多久了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住在那裡。媽媽知道爸爸在大陸另外生有一子,反應是傳統台灣媳婦的想法。我不知道現在爸爸的收入情形,五月的時候,爸爸有向我借六千元,說要付信用卡。我去柳州街的時候,沒有看過爸媽吵架等語。
(二)證人即相對人之兄劉金晉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跟張永裕的相處情形一般般,我們常常都會見面,最近一次是上禮拜四中午,跟劉燦莠的相處情形都差不多,昨天就有見面。張永裕住我女兒的書房,劉燦莠住外面那個房間,我住中間那間,他們要怎麼往來我不知道,他自導自演,最大是劉燦莠那間,書房最小,最近看到劉燦莠跟張永裕同睡一起是他們的私事,我不便回答等語。
(三)證人即相對人之嫂 莊庭樂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們跟張永裕一起住在柳州街18號2樓,劉燦莠是我小姑,我們同住在柳州街,只是他們常常來來去去,他們家在哥斯大黎加。張永裕住在二樓一個小房間,劉燦莠住二樓最大那間,我跟我先生睡第二間,他們原本睡最大間,現在睡不同間,原因我不是很清楚。依我的認知,我不覺得是形同陌路,可能是作息時間不同,比較少碰面,但還是有互動。劉燦莠有一次要看醫生,本來是我要陪她去,但我後來不能去,是張永裕陪她去。以前我們會一起吃飯,後來張永裕突然不跟我們吃飯,自己煮一段時間,後來我們才發現他告他太太,劉燦莠收到法院的通知書,劉燦莠會拿給張永裕,我們可能五、六個月沒有跟張永裕一起吃飯等語。
(四)是綜上證人證述,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共同居住在台北市○○區○○街○○號2樓,只是不同房間,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僅屬分房,而非不同居。且亦無證據足以佐證聲請人所指兩造多年來時常發生齟齬、爭執,互動幾近為無,已難維繫共同生活等情。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無從釋明兩造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鞠云彬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