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40號原告 李敏世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16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2時20分許騎乘ADZ-8207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因有「闖紅燈東向西」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3年6月1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5月29日才發現有本件違規,而本件違規單上簽名並非原告所簽,且原告也從未曾在本件違規地點被警察攔查,又系爭機車之車主為 邱建南 ,原告並不認識該人。綜上,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原告雖主張從未在該地點被員警攔下開違規單,違規單上的簽名非原告本人所簽,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復略以:警員發現系爭機車在本市○○○○○路口闖紅燈東向西行駛…請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核對無誤後…並請其簽名。是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6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000
000號函及警員 羅慶志 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原告另主張不識系爭機車之車主,惟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乃針對汽車駕駛人闖紅燈者所為處罰,駕駛人是否騎乘本人所有之車輛則在所不問,是以不論原告是否認識系爭機車車主,即與原告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無涉。又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案原告主張從未在該地點被員警攔下開違規單,且違規單上的簽名非原告本人所簽,然而卻無提出該時間點確係不在現場之相當證明,僅憑原告「違規單非本人所簽、不認識車牌000-0000,身份證曾遺失」的片面之辭又無充足之反證,於舉發警員證稱攔停時經原告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且核對無誤後請原告簽名之情況下,被告實難對原告就該交通違規陳訴案件為有利於原告之裁處。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有兩造陳述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警員職務報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倘當場攔停警員就原告闖越紅燈行為之舉發,倘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得片面以該警員之指訴即謂原告有前揭違章行為而應以上開法條相繩。
㈡經查,原告否認其有本件違章行為,主張其身分證曾遺失,
應係遭人冒用一節,固據被告否認在案,然查,原告之身分證曾於102年4月10日因遺失而補發,有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47頁),經核無誤,且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機車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文件,查知系爭機車於102年9月30日至
103年3月10日間係證人邱建南所有,有上開證物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57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證人邱建南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原告?)不認識。」「(法官問:ADZ-8207重機車於102年9月30日至103年3月10日期間是你所有?)是」「(法官問:原告於本件被舉發違規事由為於102年11月11日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被警攔查舉發違規,上開期間除了你自己騎乘,有無交給其他人騎乘?)該車我有被開過一張無照駕駛的罰單。我有借給一個在中山民生路的胡說八道那間酒吧認識的女生,我都叫她外號妹妹,她是裡面的坐檯小姐,我不知道她的本名,我借給她騎乘約不到2個月,因為她說他要用頭髮,妹妹她是岡山人,該期間是租在大同路的巷子,我跟妹妹不熟。因為該期間我用不到車,所以我把車借給她,我沒有把車交給原告騎乘過,因為我不認識原告」、「系爭機車只有我騎跟那個妹妹騎,因為該車我沒有放在家裡,是放在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等語,足證證人邱建南已指證不認識原告,原告未曾騎乘系爭機車等情。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係屬行政罰,證人邱建南既經依法具結,當無為迴護原告而甘冒罹刑事偽證犯罪而為不實證言之理,故上開所述證言應無偏頗原告之虞,堪予採信。此外,本院比對原告當庭簽名筆跡、原告於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印鑑卡上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60、61頁)及本件102年11月1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21頁),認為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其勾勒、運勢、字形、結構及筆劃順序均與其他兩者不同,足認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應非由原告所親簽。準此,原告辯稱未有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之行為一節,堪予採信。至於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羅慶志到庭證稱:「(法官問:當時闖紅燈之人是否是在場原告?)我沒有印象。(法官問:當時有幾個人?)兩個人。一個男生、一個女生。(法官問:騎乘機車是何人?)女生。(法官問:你有無查詢車主是何人?)查詢當時是一個人名叫建南」等語,核與證人邱建南證述與綽號妹妹之人共騎乘或借該女騎乘系爭機車之情節相符,且證人羅慶志雖證稱於攔停當時曾檢閱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女子所交付之身分證件,惟卻同時證稱無法確認當庭之原告是否為該名闖越紅燈之女子,足認證人羅慶志對原告所為闖越紅燈之舉發,與前揭證人邱建南證稱未曾將系爭機車交付原告騎用等情及舉發通知單之原告簽名與原告當庭簽名及與留存於銀行印鑑卡之簽名筆跡不符之調查結果不同,堪認證人羅慶志之舉發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徒以上述羅慶志之舉發即認原告有闖越紅燈之違章行為,尚難採信。㈢綜上所述,本件違規駕駛人非原告本人,原處分未能確認本
件違規行為人,逕行裁處,其違規事實認定,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52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