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94號聲請人 陳逸強 特別代理人 陳逸華 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法扶律師)關係人 陳逸珍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逸強(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逸華(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逸珍(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為無非訟能力之人,業經本院一○五年度監宣字第一九五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逸華為其特別代理人,復經本院一○五年度家救字第五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智能障礙等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特別代理人陳逸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姐陳逸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邱一航 醫師前訊問聲請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聲請人自幼生長發育遲緩,學習能力差,於民國七十九年開立之身心障礙手冊,類別為智能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因能力限制,過往未曾工作。幼時住於家中由父母照料,在父母親過世後家人安排至機構接受照護,自一百年起平日住於機構,假日則由關係人接回家同住,聲請人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自我照顧能力差,能獨力完成如廁,但洗澡、洗頭等較複雜之個人衛生行為則需他人協助。言語表達能力弱,發音不清,無法與照護者之外之其他人有良好溝通。鑑定時聲請人眼神飄忽,動作不流暢,會重述旁人所述語句中的部分詞彙,語言表達顯得較不成熟,理解力較弱,可被動回應並配合進行測驗,專注力尚佳。測驗顯示聲請人心智年齡相當一、二歲,換算成智商分數約五,屬於極重度智能不足水準,且整體發展面向相當不平均,其心智功能明顯缺損,生活自理與判斷能力需仰賴他人照護,其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不具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建議有專人為聲請人處理重要事務,且改善之可能性極低等語(參見本院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同年八月十二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特別代理人陳逸華因聲請人於機構受傷之訴訟和解程序而提起本件聲請,經訪視評估陳逸華有照顧陳逸強的意願與經驗,在政府補助資源下,陳逸強機構照顧情形穩定,評估維持現狀平日機構,假日返家的生活型態對陳逸強應屬最佳安排,惟關係人恐也依賴陳逸華處理金錢事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五三七六七二○○○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及特別代理人陳逸華及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特別代理人陳逸華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特別代理人陳逸華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雖依賴陳逸華處理金錢事務,但仍應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能力,爰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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