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泓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泓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05年3月14日、5月9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補充為「分別於105年3月14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同年5月9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第8行「嗣因其遭通緝,為警採集尿液送驗」補充為「嗣其兩次均因遭通緝,為警緝獲,而後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泓慶於105年5月9日之警詢供述、105年3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05年5月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各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又犯相同罪質之本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其於犯罪後坦白認罪,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為時26歲之年齡、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自述現從事冷氣維修保養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被告郭泓慶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泓慶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同年6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4日、5月9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新北市○○區○○運動公園,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遭通緝,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泓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張附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廖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