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皓宇
鍾念臻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廖皓宇、鍾念臻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雙方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507號被告廖皓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念臻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皓宇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行駛,而鍾念臻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雙方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時,廖皓宇於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而鍾念臻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氣及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皓宇及鍾念臻竟均疏未注意,廖皓宇貿然欲右轉辛亥路,而鍾念臻則未注意廖皓宇騎乘之機車已顯示右轉方向燈,致雙方發生碰撞,而使廖皓宇受有頸部、右肩、右手肘、右手腕、雙方及右髖部擦挫傷之傷害,鍾念臻則受有頭部挫傷、右臉10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擦傷及左上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鍾念臻及廖皓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皓宇於警詢及偵│1.被告廖皓宇於發生交通事│││訊時之供述│故前欲右轉辛亥路之事實││││。││││2.被告廖皓宇欲右轉前,有││││開啟方向燈之事實。│├──┼──────────┼────────────┤│2│被告鍾念臻於警詢及偵│被告鍾念臻與廖皓宇發生交│││訊時之供述│通事故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廖皓宇與鍾念臻發生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通事故之事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4│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被告廖皓宇與鍾念臻分別受│││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診斷證明書各1紙│實。│├──┼──────────┼────────────┤│5│105年6月6日臺北市交│被告廖皓宇與鍾念臻就本案│││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交通事故均有過失之事實。│││字第105345555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廖皓宇及鍾念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