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91號原告 莊國龍 被告 莊訓基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兩造之父即訴外人 莊萬華 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到期日為96年12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619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0年6月1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然本件實係被告於95年間參選平鎮市市民代表,故請求兩造之父莊萬華代為向農會借款850萬元充作選舉經費,被告亦應農會要求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莊萬華當時在老人癡呆症持續惡化且受被告詐騙之情形下,誤以為須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農會為借款之擔保,始簽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是系爭本票實屬擔保本票之性質,且實際上之借款人應為被告、還款人則為訴外人東陽汽車修理廠(下稱東陽汽修廠)而非兩造之父莊萬華,莊萬華前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一再陳稱東陽汽修廠屬家族企業,故東陽汽修廠相關款項,不論借用家族中何人名義開立支票支付,實際上之付款人均為家族企業,即均為東陽汽修廠所有股東共同支出。而上開對農會之借款嗣亦由東陽汽修廠之營業收入全數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實際清償債務之東陽汽修廠全體股東所有,原告為東陽汽修廠之股東之一,出資金額為斯時東陽汽修廠總資本額之5分之1,就系爭850萬元本票債權中,原告應有5分之1即170萬元,故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莊萬華850萬元之本票債權,其中170萬元部分應分配予原告,爰起訴確認及請求分配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其中170萬元部分屬於原告所有;系爭分配表分配對莊萬華之850萬元本票債權,其中
170萬元部分應分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確認其有170萬元債權存在之部分,既得以給付之訴之聲明取代,應認原告就此無確認利益存在。又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未依法於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且執行法院早依系爭分配表完成分配,故原告請求將170萬元分配予伊,亦無理由。況原告曾主張伊為東陽汽修廠之股東請求被告交付帳冊,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95年3月6日至96年9月24日間並非東陽汽修廠之股東而駁回原告之訴,前案就此部分之認定應生爭點效。再以原告於本院10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中為莊萬華之法定代理人,伊於該案否認被告對莊萬華有850萬元之債權,然竟於本件主張伊就該
850萬元中存有170萬元債權,前揭主張顯有矛盾,應認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莊萬華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6月1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0年7月14日實行分配,有系爭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分配表等件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850萬元本票債權其中之170萬元屬伊所有,應分配予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當事人適格?及有無確認利益?茲悉述如下: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因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執行
法院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依法作成之分配表上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之意見,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為變更,因而有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對或不同意之陳述,而該異議事項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有無,並非執行法院之權限,致異議未能終結,而由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或不同意更正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變更原分配表所載分配內容所提起之訴訟。是分配表異議之訴適格之原告,係於分配期日前已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適格之被告,則為對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其變更分配表之意見,表示反對陳述或不同意之人。換言之,如非合法可以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非適格之原告,不得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查,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莊萬華之子,而被告前聲請對莊萬華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莊萬華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及北興段621、622、661、674、623、623-1地號土地後,所得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執行費後,被告僅分配847,691元,尚不足9,176,720元,此有分配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本件並無可資發還予債務人之案款,應可認定。又本件除被告一債權人外,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或參與分配,故系爭分配表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分配,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於系爭分配表作成時,並非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原告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獲得價款之分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非適格之原告,且無從補正,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訴,無非係欲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有所主張,惟如前述,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原告就莊萬華所有之上開土地執行所得亦無權參與分配,則原告所認是否可將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所得分配予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無從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其中170萬元部分屬於原告所有,及系爭分配表分配對莊萬華之850萬元本票債權,其中170萬元部分應分給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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