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傳吉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三、本件告訴人 游惠 淑告訴被告李傳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620號被告李傳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傳吉為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盛全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4年7月間,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工地,擔任工地之負責人,以工地之施工為其主要業務,駕駛車輛往返該工地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年7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巡視上開工地後欲返回住處,即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如意街與吉祥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游惠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祥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游惠淑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併薦腸關節脫位,右側第三第四肋骨合併創傷性血胸,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嗣李傳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游惠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傳吉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巡視工地│││訊中之供述│後,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游惠││││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游惠淑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4│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事實。│││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乙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姵涵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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