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聲請人 許永道 相對人許 劉玉猜
許望東 關係人 林美玉
許豐益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許劉玉猜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宣告許望東(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永道(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劉玉猜、許望東之監護人。
指定林美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永道為相對人許劉玉猜之長子、相對人許望東之胞兄,相對人等罹患重度精神障礙等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許豐益為相對人許劉玉猜之三子、相對人許望東之胞弟,目前在越南無法配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聲請指定聲請人配偶即關係人林美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趙哲毅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許劉玉猜、許望東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㈠相對人許劉玉猜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初因腦血管病變就醫,之後行走功能稍微受到影響,並持續針炙、復健治療,然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清晨,家人發現相對人許劉玉猜倒臥地上,叫喚無回應,就醫顯示右腦阻塞性中風,並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兩週、住院約一個月後出院,自此意識雖較為恢復,然其僅餘右手足可自行運動,難以自行吞嚥而需使用鼻胃管餵食,與其對談僅能有簡單的語言表達,平時臥床,由家人協助翻身,以鼻胃管餵食、抽痰,以尿管及尿布協助排泄,作息紊亂,有時晚上常難以入眠。相對人許劉玉猜目前對外界刺激無特殊反應,無語言表達,對家人辨別混淆,生活起居皆由家人協助照顧,其能力退化為記憶力(深度)、定向感(深度)、問題解決和判斷能力(深度)、社區事務能力(深度)、家庭事務能力(深度)、自我照顧能力(深度)。是相對人許劉玉猜因重度精神認知障礙症影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難以處理自己事務或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其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復之可能性低;㈡相對人許望東於八七水災時發燒不退,因交通不便未就醫,導致腦部功能受損顯著,全身肌肉張力缺乏、認知功能受損,併有癲癇發作,直至二十四歲就醫服藥獲得控制。現作息尚正常,能自行以餐具進食,僅小解能自行處理,排便時均需他人協助清潔,無法自行完成洗臉、刷牙、洗澡等個人清潔維護,具糖尿病、高血壓,目前服藥治療,有斜視。相對人許望東意識清楚,能對外界刺激作出回應,當給予其食物時,能接過並自行緩緩食用,進食時若有碎屑掉落褲子上,其會以手拍打清理,然多未能完成清理目的。嘗試語言及動作引導其以手接過紙張等測試,其卻顯得無法理解,以致難以配合指令進行。能自行行走,能配合如去上廁所等其原本便已理解之簡單指令,無有意義的語言表達,少數時候可發出聲音表達如不悅、不想配合等簡單意思。相對人許望東因極重度智能發展障礙症影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難以處理自己事務或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同年八月十二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許劉玉猜、許望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許劉玉猜、許望東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相對人許劉玉猜、許望東無生活自理能力,皆由聲請人配偶從旁協助,案家關係良好。相對人許劉玉猜、許望東領有農保津貼、低收身障補助,經濟狀況尚可維持,本件係因聲請人父親死亡遺有債務,為辦理相對人許劉玉猜、許望東拋棄繼承而提起。聲請人經濟、健康狀況良好,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並經關係人許豐益同意。關係人許豐益目前在越南,未能配合社工訪視,致無法評估與具體建議許豐益是否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一○五一○四一九七八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雲林縣政府府機社障二字第一○五二三一一一四三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㈡因關係人許豐益未能配合訪視,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訊問時改聲請由其配偶即關係人林美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林美玉亦表示同意擔任,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及關係人林美玉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美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二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美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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