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50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94年12月5日起至101年11月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3.66%計付,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6年5月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被告尚欠原告80萬5,874元及以年息3.66%計付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到庭表示,原告之請求金額有誤且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云云,但其對原告尚有欠款一事未有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戶交易資料明細表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到場爭執並稱已達成和解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卻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