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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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專訴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民國9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丁○○(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己○○
參加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7年
6月5日經訴字第09706108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乙○○及丙○○前於民國91年4月26日以「鑽孔用底墊板之合成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09151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其違反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乃於97年1月31日以(97)智專三㈤01021字第097200725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可能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就系爭專利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無
非以參加人戊○○所提出舉發案證據一之系爭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及證據二之87年10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合板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為證,認定原告之系爭專利屬「為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新型專利之範疇,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7條規定,惟系爭專利與舉發案證據二之上、下兩表面層及複數片中間層係以黏劑膠合為一體之黏合技術可謂相同,且舉發案證據二中間層上切割有交錯排列之縱向及橫向的切痕,與系爭專利之鑽孔亦可謂為等效技術,均是利用切痕或鑽孔之凹陷處讓黏劑滲入空隙中並填補以完成黏合作用並形成具一定厚度之合成(板)材,而系爭專利形成合成材後之加工處理如表面補土、磨平及噴漆等亦屬一般木工廣泛使用之習知技術,另就舉發案證據二與系爭專利之合成(板)材整體結構比較,兩者均是利用凹陷處讓黏劑滲入空隙中並填補以完成黏合作用並形成,具一定厚度之合成(板)材,縱有切痕或鑽孔略有不同,惟其仍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與舉發案證據二比較亦未能增進功效,故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⒉然系爭專利為電子業「鑽孔用底墊板」之廢棄回收材料加以
再生利用,該「鑽孔用底墊板」為尿素板或密度板,其中尿素板成分包含有牛皮紙及酚醛樹脂,密度板成分包含有絞碎植物纖維及黏著劑,廢棄材料具有很多鑽孔,為不堪再使用之廢棄物。而舉發案證據二則為一般具有紋路之天然木材板片(上下兩層選用無瑕疵之板片,中間層使用具瑕疵之板片),前者為工業廢棄物,後者為天然木板,兩者在空間型態上有所不同,且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並無任何將「鑽孔用底墊板」加以合成之再生利用技術,就新型專利而言,即屬為前所未有之創新。又況,「鑽孔用底墊板」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多為垃圾而遭丟棄或加以焚燒,其中尿素板之酚醛樹脂成分於燃燒時會產生劇毒,密度板之黏著劑於燃燒時會造成空氣污染,業界並無其他處理方式,系爭專利之創作解決了「鑽孔用底墊板」廢料之環保問題,使其得以具有合成再生利用之新作用,並能增進「廢棄鑽孔用底墊板材料」之功效,當本已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詎被告主觀片面認定乃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其見解顯有可議。
⒊況且,系爭專利之廢棄回收材料原具有被鑽過之鑽孔,不需
再加工,僅就現有材料「因材施工」。然舉發案證據二在中間層之一側端面上切割有交錯排列之縱向及橫向的切痕(且縱向及橫向之切痕為不交接之間斷狀),需另加工形成。即令兩者均有利用凹陷處讓黏劑滲入空隙中並填補以完成黏合作用並形成具一定厚度之合成(板)材,惟舉發案證據二之縱向及橫向之切痕作用為供破壞木材紋路之纖維張力,防止板彎板翹問題,系爭專利則利用原材料特性,無需另加工形成縱向及橫向的切痕之程序,是系爭專利即具有「補平原材料缺陷之功效」之進步性功效。又舉發案證據二僅於中間層之一側端面上切割有交錯排列之縱向及橫向切痕,上下兩層板片並無切痕,故其完成後之黏膠為一平面層外加一面具有略微凸出之切痕黏膠部,黏膠僅具單面加強黏接效果;而系爭專利完成後之黏膠為一平面層外加兩面具有「散佈之鑽孔圓柱凸粒」,則系爭專利之黏膠具有雙面加強黏接之進步性功效,更具有提高加強抓著力黏接效果之增進功效性。再者,系爭專利內部除有「兩面具有散佈之鑽孔圓柱凸粒」之黏接構造,同時將原廢棄回收材料被鑽過鑽孔之缺陷一併填補外,尚複合有於合成材表面經過補土、磨平及噴漆處理之技術,其申請專利範圍兼併涵蓋內外補平之複合技術,兩者均為併存而為一體,本不宜分割審查。詎被告先將其分離,再分別審查,對原告而言,顯不公允。
⒋系爭專利利用之材料在於其正、反表面被鑽有複數個大小、
深淺不等鑽孔之底墊板,係將使用過廢棄之底墊板加以利用,達成可明顯減少廢料及使廢料再生利用,解決廢料衍生環保問題,更能創造產業利用價值,此種底墊板為一般廢棄材料,與舉發案證據二使用一般良材,欲解決木板具有纖維張力會造成板彎板翹問題之創作動機、背景及目的均不同。另就構成與技術方面而言,舉發案證據二之一種合板之結構改良,係由上、下兩表面層及複數片中間層所組成,其中兩表面層可選用無瑕疵之板片,而中間層則可使用具瑕疵之板片,經於相對應之交接面塗抹黏劑膠合為一體,再經冷壓及熱壓結合為合板,其特徵在於,在中間層之一側端面上切割有交錯排列之縱向及橫向的切痕,且縱向及橫向之切痕為不交接之間斷狀,同時中間層之木質纖維並係與兩表面層之木質纖維為同一方向。然系爭專利之一種鑽孔用底墊板之合成結構,係於其正、反表面處被鑽有複數個大小、深淺不等之鑽孔,足見兩者之基本組成結構、特徵結構亦不相同。
⒌系爭專利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縱係依習有技
術及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然若具備進步性,即無該法條之適用,與現行專利法規定,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論是否具備進步性不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前並無「鑽孔用底墊板」之廢棄回收材料加以再生合成利用技術,亦無如舉發案證據二於中間層的一側端面上切割有交錯排列之縱向及橫向之切痕填膠技術,並具有「無需切痕加工」、「具備一併填補原廢棄回收材料之被鑽過之鑽孔,補平原材料缺陷」、「解決廢料衍生問題,可明顯減少垃圾」、「使廢料再生利用」、「具有雙面加強黏接」及「形成鑽孔圓柱凸粒以提高加強抓著力黏接效果」等進步性功效,自無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者,舉發案證據二既為我國先前公告核准之專利,被告審查系爭專利時,若以系爭專利名稱中之「板」及「合成」搜尋,極易尋得舉發案證據二,故該舉發案證據二於系爭專利審查時,應為被告列為先前專利文獻而加以審酌過,並認為該文獻資料並無阻礙本案取得專利,始得核准本案申請。詎被告未予詳察,遽為舉發成立之審定,用法顯然有誤。
⒍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且無核
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懇請鈞院鑑察,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1年4月26日聲請系爭專利,經被告於92年6月23日
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僅有一項即第一項,其內容為「一種鑽孔用底墊板之合成結構,其係於其正、反表面處被鑽有複數個大小、深淺不等的鑽孔;其特徵在於:該每一底墊板表面上之鑽孔能利用黏膠將底墊板與底墊板結合,並由黏膠作為填補鑽孔之用,由複數底墊板相互堆疊結合後,形成具一定厚度之合成材,之後再經表面補土、磨平及噴漆處理,使形成一具環保之家俱建材者。」。嗣舉發人以舉發案證據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為證,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鑽孔用底墊板之合成結構非為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另依舉發案證據二之87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合板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⒉原告無非以系爭專利係「鑽孔用底墊板」之廢棄回收材料加
以再生利用,該「鑽孔用底墊板」為尿素板或密度板成分,而舉發案證據二為一般具有紋路之天然木材板片,兩者在空間型態上有所不同,另系爭專利之「鑽孔用底墊板」係就現有材料「因材施工」,而舉發案證據二需另外加工,況舉發案證據二僅中間層之一側端面上切割有交錯排列之縱向及橫向之切痕,而系爭專利具有兩面散佈之鑽孔圓柱凸粒,即具有雙面加強黏接之進步性功效,復以系爭專利涵蓋內外補平之複合技術係具有進步性,且系爭專利乃解決廢料衍生環保問題為由,主張舉發案證據二與系爭專利之創作動機、背景與目的、構成與技術之差異,復以系爭專利係廢棄回收材料加以再生利用可解決環保問題等理由,主張兩者創作動機、背景與目的均不同。
⒊然舉發案證據二之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系爭專
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即「利用鑽孔(凹陷處)讓黏劑滲入空隙並填補以完成黏合作用並形成具一定厚度之板(合成板)材」,而舉發案證據二揭露一種合板之結構改良,係由上、下兩表面層及複數片中間層所組成,其中兩表面層可選用無瑕疵之板片,而中間層則可使用具瑕疵的板片,經於相對應的交接面塗抹黏劑膠合為一體,再經冷壓及熱壓結合為合板,其特徵係在中間層的一側端面上切割有交錯排列之縱向及橫向的切痕,且縱向及橫向之切痕為不交接之間斷狀,同時,中間層的木質纖維並係與兩表面層的木質纖維為同一方向者。其中,舉發案證據二之上、下兩表面層及複數片中間層係以黏劑膠合為一體,此與系爭專利利用黏膠將底墊板與底墊板結合為一體之黏合技術可謂相同;另舉發案證據二之中間層上切割有交錯排列之縱向及橫向的切痕,與系爭專利之鑽孔亦可謂為等效技術,均是利用切痕或鑽孔之凹陷處讓黏劑滲入空隙並填補以完成黏合作用並形成具一定厚度之合成(板)材;至系爭專利形成合成材之後的加工處理如表面補土、磨平及噴漆等亦屬一般木工廣泛使用之習知技術。
⒋另就舉發案證據二與系爭專利之合成(板)材整體結構比較
而言,兩者均利用凹陷處讓黏劑滲入空隙並填補以完成黏合作用,並形成具一定厚度之合成(板)材,縱其切痕或鑽孔略有不同,惟其仍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況以系爭專利就舉發案證據二相較,亦未見其能增進功效,足見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不符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舉發理由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請之鑽孔用底墊板之合成結構,非為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惟系爭專利為「鑽孔用底墊板之合成結構」,即屬「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故為新型專利之範疇,自無違專利法第97條規定。然系爭專利既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
2項規定,被告自應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舉發案證據二之公告日期早於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另由
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專利專利範圍可知,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在於「該每一底墊板表面上之鑽孔能利用黏膠將底墊板與底墊板結合,並由黏膠作為填補鑽孔之用,由複數底墊板相互堆疊結合後,形成具一定厚度之合成材。」,亦即利用「已鑽孔之底墊板回收物,利用凹陷處讓黏劑滲入空隙並填補,以完成黏合作用並形成具一定厚度之板(合成板)材」。而舉發案證據二則為「中間層則可使用具瑕疵之板片,經於相對應之交接面塗抹黏劑膠合為一體,再經冷壓及熱壓結合為合板,其特徵在於,在中間層之一側端面上切割有交錯排列之縱向及橫向的切痕。」,其上、下兩表面層及複數片中間層係以黏劑膠合為一體,與系爭專利利用黏膠將將底墊板與底墊板結合為一體之黏合技術相同。另舉發案證據二之中間層上切割有交錯排列之縱向及橫向的切痕,與系爭專利之鑽孔亦可謂為等效技術,均是利用切痕或鑽孔之瑕疵板片使黏劑滲入空隙以完成黏合作用並形成具一定厚度之合成(板)材;至系爭專利形成合成材之後的加工處理如表面補土、磨平及噴漆等亦屬一般木工廣泛使用之習知技術。則系爭專利並不具進步性,不符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1年4月26日以「鑽孔用底墊板之合成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其違反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乃於97年1月31日以(97)智專三㈤01021字第09720072
5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本件原告並未爭執舉發案證據二之第00000000號「合板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之公告日期早於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惟爭執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且無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是綜合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主要爭點應為:㈠原告所申請系爭專利之技術是否具有進步性?㈡系爭專利之有無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所申請之專利範圍僅有一項即第一項,其內容為「
一種鑽孔用底墊板之合成結構,其係於其正、反表面處被鑽有複數個大小、深淺不等的鑽孔;其特徵在於:該每一底墊板表面上之鑽孔能利用黏膠將底墊板與底墊板結合,並由黏膠作為填補鑽孔之用,由複數底墊板相互堆疊結合後,形成具一定厚度之合成材,之後再經表面補土、磨平及噴漆處理,使形成一具環保之家俱建材者。」,依上開記載意旨,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即「利用鑽孔(凹陷處)讓黏劑滲入空隙並填補以完成黏合作用並形成具一定厚度之板(合成板)材」。而系爭專利有關上開鑽孔用底墊板之材質,於專利說明書中並未記載,對於底墊板上複數個大小、深淺不等之鑽孔形成之原因,究係故意或非故意,亦未特別限定,是以,依原告於系爭專利所申請之專利範圍進一步解釋,任何材質之墊板或板材,其上有鑽孔或凹洞,利用黏膠將複數個底墊板結合,並使黏膠填補凹洞所形成之複合板材,均屬於系爭專利之範圍。而舉發案證據二之申請專利範圍,則為「一種合板之結構改良,係由上、下兩表面層及複數片中間層所組成,其中兩表面層可選用無瑕疵之板片,而中間層則可使用具瑕疵之板片,經於相對應之交接面塗抹黏劑膠合為一體,再經冷壓及熱壓結合為合板,而其特徵在於,在中間層之一側端面上切割有交錯排列之縱向及橫向的切痕,且縱向及橫向之切痕為不交接之間斷狀,同時,中間層的木質纖維並係與兩表面層的木質纖維同一方向者。」,依上開記載可知,舉發證據二所示之技術特徵在於使用具瑕疵之板片做為中間層,該具有瑕疵之中間層一側端面上切割有交錯排列之縱向及橫向的切痕,且縱向及橫向之切痕為不交接之間斷狀,再於相對應之交接面塗抹黏劑膠,將複數個合板利用冷壓及熱壓結合為合板。茲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二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可謂相同,亦即均係選用有瑕疵之合板,利用黏膠使複數個合板合而為一。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底墊板材質,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記載,而鑽孔或凹洞形成之原因究係故意或非故意,亦未限定,則在不限定板材、凹洞形成原因前提下,原告自難執此主張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至於板材表面處理部分,舉發證據二係建議兩表面層可選用無瑕疵之板片,而系爭專利則未限定上下兩層板材採用無瑕疵板片,而係主張就上下兩層板材表面凹洞部分利用補土、磨平、噴漆方式處理,比較兩者,固有不同,然所謂利用補土、磨平、噴漆方式處理表面凹洞之技術,不惟在一般建築木工上頗為常見,即汽車鈑金、烤漆等作業中亦屬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中有關底板表面之鑽孔、凹洞係電子業
(申請專利範圍並未限定底墊板來自電子業)作業過程中自然生成之瑕疵,與舉發證據二故意在中間層一側端面上切割有交錯排列之縱向及橫向的切痕,且縱向及橫向之切痕為不交接之間斷狀,兩者技術不同云云。然原告系爭專利就墊板表面鑽孔、凹洞形成之原因並未限定故意或非故意,已如前述,是關於墊板表面鑽孔、凹洞究係如何形成,本不在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範圍內,而舉發證據二就中間層合板一側端面切割痕有特別說明外,亦特別指出中間層合板可使用具有瑕疵之板片,至其所謂之瑕疵究竟為何,並未限定,是原告系爭專利所指底墊板上存在之鑽孔、凹洞,自亦屬瑕疵之一種,原告主張兩者技術不同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技術並不需透過冷壓與熱壓使複數合板結合,與舉發證據二有所不同云云。然原告系爭專利所謂之結合方法係透過黏膠,舉發證據二中亦有黏膠之使用,此部分並無不同,舉發證據二所以再以冷壓及熱壓方式,其目的在於強化合板黏合之牢度,不能因此解釋為舉發證據二之技術係排除黏膠之使用,單純將合板以冷壓及熱壓方式黏合!原告刻意忽略黏膠之使用此一相同技術特徵,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其系爭專利係完全利用廢棄底墊板,與舉發證據二在上下兩層板材係利用無瑕疵合板不同,系爭專利較具環保及節能省碳效果,具有進步性云云。然此所謂具環保及節能省碳效果,乃其附屬效果,並非其技術特徵。況原告所謂之附加效能,以及其所謂之特殊考量,例如廢物利用、節能省碳等,均為具有相同技術領域之人所能輕易思及事項,自無進步性可言。
㈢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不符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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