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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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專訴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00010號民國9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宋嬅玲律師複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代理人 王曹正雄 律師
王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經訴字第09706106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0事實概要:原告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8月13日以「發光二極體支架」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62842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6年10月18日(96)智專三(二)04074字第096205806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經濟部於97年5月13日經訴字第0970610668
0號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行政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可能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撤銷。
2.命被告機關維持「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1.系爭專利兩個分別用以承載發光晶片20以及抗靜電二極體40的支架10係在其與分割區域11相鄰之側緣分別設有相互交錯之突出區塊12;其中,各支架10之突出區塊12係可以為如系爭專利圖式第3圖或第4圖所示之方式配置,各支架10即由分割區塊12做為對方支架10上的發光晶片20或抗靜電二極體40的打線區域,以將發光晶片20與抗靜電二極體40所延伸至對方支架10的金線30錯開,有效避免金線30之間的干涉。甚至於,可將發光晶片20之打線端略為伸入兩支架10之間的分割區域11,使發光晶片20得以更靠近另一支架10的突出區塊12(打線區域),以降低金線30之長度,並可提升拉線(或稱打線)加工製程之妥善率。具體而言,系爭專利主要係在兩個支架與分割區域相鄰之側緣分別設有相互交錯之突出區塊,各支架之分割區塊即成為對方支架上的發光晶片或抗靜電二極體的打線區域,藉以將發光晶片與抗靜電二極體所延伸至對方支架的金線錯開,有效避免金線之間的干涉,並可擴大打線區域之空間,致使因預防因打線區域不夠,而造成金線之間的干涉發生,亦可因此結構而讓發光二極體更輕易達到抗靜電效果之封裝。
2.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所記「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發光二極體之抗靜電構造,其中,該發光晶片係以絕緣方式固設在其中一支架上,再由金線或相同導電功能之導線構成發光晶片之電極層與各支架之連結者。」,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所記「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發光二極體之抗靜電構造,其中,該發光晶片之打線端略為伸入兩支架之間的分割區域者。」。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係記載「該發光晶片係以絕緣方式固設在其中一支架上,再由金線或相同導電功能之導線構成發光晶片之電極層與各支架之連結者」,並未揭露於附件13;尤其,附件13之所有內容當中並未具體揭露或提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及可達成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及可達成之功效並非附件13所揭示第一、二、三金屬線作為發光二極體穩壓二極體導線架之連結技術,更不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附件13所揭技術內容可輕易推導思及完成。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係記載「該發光晶片之打線端略為伸入兩支架之間的分割區域者。」,並未揭露於引證案;尤其,附件13之所有內容當中並未具體揭露或提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及可達成之功效;再者,將發光晶片20之打線端略為伸入兩支架10之間的分割區域11,使發光晶片20得以更靠近另一支架10的突出區塊12(打線區域),以降低金線30之長度,並可提升拉線(或稱打線)加工製程之妥善率;參酌附件13圖式第二圖及該說明書所記載「發光二極體晶片具有雙表面電極,分別以打線耦合至金屬基材」,以圖面觀之系爭專利之分割區域11如圖中之分割區域A,而附件13發光二極體晶片上之打線端,並非伸入兩金屬基材之間的分割區域A,而是藉由將發光二極體晶片跨設於分割區域A上,ㄧ側設於金屬基材上,另側則設於金屬基材上,若欲達到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相同之功能,「使發光二極體晶片之打線端,靠近金屬基材的打線區域,以降低金線之長度」,附件13發光二極體晶片上之打線端會較為靠近金屬基材,而遠離該分割區域,亦不會產生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發光晶片之打線端略為伸入兩支架之間的分割區域」之技術特徵;若附件13發光二極體晶片上之打線端,略為伸入兩金屬基材之間的分割區域(發光二極體晶片上之打線端),當打線完成後,其金線長度明顯較長,故亦不會產生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降低金線之長度」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之技術內容並非附件13,其可達成之功效更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所揭技術內容可輕易推導思及完成,被告以附件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5.原告亦於97年10月17日就系爭專利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提出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申請更正後析述如下:
(1)原系爭專利範圍共5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為主要項,而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5項為附屬項(依附於第2項),今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刪除,並將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限縮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其更正後之專利範圍如下:①一種發光二極體之抗靜電構造,其發光二極體係在兩
個不同電極支架上分別設有一發光晶片以及一抗靜電二極體,兩支架之間係具有一用以區隔電極之分割區域;其特徵在於:各該支架的分割區域側緣分別設有相互交錯之突出區塊,由各該突出區塊即做為對方支架上的發光晶片或抗靜電二極體的打線區域,且該發光晶片之打線端略為伸入兩支架之間的分割區域者。
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發光二極體之抗靜電構造
,其中,該發光晶片係以絕緣方式固設在其中一支架上,再由金線或相同導電功能之導線構成發光晶片之電極層與各支架之連結者。
③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發光二極體之抗靜電構造
,其中,該抗靜電二極體之本體係直接與其所在位置的支架構成電路接續,另由一金線或相同導電功能之導線構成抗靜電二極體與另一支架之連結者。
(2)更正後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應係附件13之誤載)之比較如下:
系爭案
Ⅰ.其發光二極體係在兩個不同電極支架10上分別設有一發光晶片10以及一抗靜電二極體40,兩支架之間係具有一用以區隔電極之分割區域11。
Ⅱ.各該支架的分割區域側緣分別設有相互交錯之突出區塊12。
Ⅲ.由各該突出區塊12即做為對方支架上的發光晶片或抗靜電二極體的打線區域。
Ⅳ.且該發光晶片20之打線端略為伸入兩支架之間的分割區域11。
引證案(韓國第00-0000-0000000號)
Ⅰ.正負極導線架12、13上分別設有穩壓二極體5及發光二極體6,兩導線架間具有一空間11。
Ⅱ.該正負極導線架12、13分別設有第一、第二焊接部A、B。
Ⅲ.該第一、第二焊接部A、B作為金屬線焊接區域。
Ⅳ.無。①「該發光晶片之打線端略為伸入兩支架之間的分割區
域者。」並未揭露示於該引證案;尤其,該引證案之所有內容當中並未具體揭露或提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及可達成之功效。
②再者,可將發光晶片20之打線端略為伸入兩支架10之
間的分割區域11,使發光晶片20得以更靠近另一支架10的突出區塊12(打線區域),以降低金線30之長度,並可提升拉線(或稱打線)加工製程之妥善率。
③復參酌該引證案圖式及該說明書所記載「發光二極體
晶片具有雙表面電極,分別以打線耦合至金屬基材」,以圖面觀之系爭專利之分割區域11如圖中之分割區域A,而該引證案發光二極體晶片上之打線端,並非伸入兩金屬基材之間的分割區域A,而是藉由將發光二極體晶片跨設於分割區域A上,ㄧ側設於金屬基材上,另側則設於金屬基材上。
④是以,若欲達到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同
之功能,「使發光二極體晶片之打線端,靠近金屬基材的打線區域,以降低金線之長度」,該引證案發光二極體晶片上之打線端會較為靠近金屬基材,而遠離該分割區域,亦不會產生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發光晶片之打線端略為伸入兩支架之間的分割區域」之技術特徵;若引證案發光二極體晶片上之打線端,略為伸入兩金屬基材之間的分割區域(發光二極體晶片上之打線端),當打線完成後,其金線長度明顯較長,故亦不會產生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降低金線之長度」之功效。
⑤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並非該引
證案,其可達成之功效更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引證案所揭技術內容可輕易推導思及完成,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當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3)附屬項第2、3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當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
1.附件3(併同附件4、8考量)、5、6、7及9係為產品生產過程之資料,參加人負有保密義務,其所知悉應保密之技術文件,應不屬於先前技術之引證文件;而附件10之產品實物,其製造日期為「0000-00-00」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而其包裝袋標示之產品型號為「MWHS214」,並非附件3至9所示之「MXHS214」,不能與附件3至9相互勾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是原處分機關認附件3至10尚難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適格引證,固非無見。又參加人於舉發理由、補充理由中並未單獨以附件13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故原處分機關亦無漏未審究附件13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情事。然原處分機關審認附件3至10無法相互勾稽而為適格之引證,致無法以附件3與附件13組合據以論究系爭專利之進步性縱有不妥,惟此仍不影響單以附件13即具有可證明參加人所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5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據能力,況自參加人於95年11月8日所提舉發補充理由書第12至13頁以及第15至16頁所載理由(即原告起訴狀理由第三點所誤稱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均有以附件13單獨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項及第5項不具進步性之意,是原處分機關未審及附件
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5項不具進步性,即認定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顯然就參加人舉發理由及證據有漏未審酌之違法情事。據此可知,被告並未就附件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5項不具進步性予以實體審究;而係以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參加人舉發階段主張之理由,審查附件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5項不具進步性一節,已違反審查基準第5-1-17頁所訂之處分權主義為由,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於重新審查附件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5項不具進步性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詎原告誤將被告引錄參加人舉發補充理由內容,用以說明其確有以附件13單獨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5項不具進步性之意一節,視為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並於起訴狀理由第四點進一步就附件1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之技術特徵比較論述,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不具進步性之認定,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2.其次,原告於起訴狀理由第五點雖訴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及第2項獨立項所載新型之主要技術特徵並未見於引證1內容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獨立項及第2項獨立項……當然具有新穎性;……具有進步性。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等附屬項係分別為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獨立項之附加,當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查,自原處分、歷次舉發理由書及舉發答辯書內容觀之,並無所謂「引證1」,而據訴訟狀全文觀之,原告所謂「引證1」應係「附件13」之誤繕;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5項實係第2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原告上述「第2~5項等附屬項…」之內容亦應係誤繕。再查,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以及被告於訴願決定中,均未就附件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一節予以實體審究,而被告訴願決定理由即已論明參加人於舉發階段並未單獨以附件13主張系爭專利新穎性,依處分權主義可知,其已非爭點,毋須再予論究;又被告訴願決定亦責由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舉發階段之主張,重行審查附件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5項不具進步性;是原告未附理由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獨立項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並以此進一步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5項當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而訴請撤銷被告訴願決定一節,亦不足採。
3.原告雖於97年10月17日就系爭專利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然該更正係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自不能審究。
㈢參加人主張:
1.他國專利公報確可證明「某一技術在某日前即已公開」,為重要之專利舉發證據,原處分機關若漏未審酌,即有違法。
2.原訴願決定就下級原處分機關錯未審查舉發證據附件13之韓國第00-0000-0000000號專利案,而逕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事已詳細指明違誤處。
3.原訴願決定並非對系爭專利可專利性等實體技術為認定,而是針對舉發證據程序上漏未審酌之違誤,命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妥適處分,此有原訴願決定主文與第11頁內所載理由等可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但其理由並卻屢略稱「故,原訴願決定機關所為附件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項不具進步性之認定與事實不符。」等語,顯然只有爭執系爭專利實體技術事項,而未對原訴願決定理由有何不妥而指摘。
4.況另案系爭專利之舉發案,參加人亦提出附件13,原處分機關亦認為附件1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第3項及第5項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機關於本件漏未審酌附件13確有違誤。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新型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依舉發理由及證據審查之。
二、本件係原告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3年8月13日以「發光二極體支架」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62842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6年10月18日(96)智專三(二)04074字第096205806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經濟部於97年5月13日經訴字第09706106680號以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參加人舉發階段主張之理由,審查附件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5項不具進步性一節,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提出更正案,且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1.原處分機關就參加人之舉發理由及證據有無漏未審酌之違法情事。2.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更正案,是否應予審究。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細繹參加人於95年11月8日所提舉發補充理由書第12至13頁以及第15至16頁所載理由,均有載明:「結合附件3及附件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5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更進一步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熟習LED封裝產業知識者也可直接由附件13之說明書,及其圖3等直接以環氧樹脂接合方式輕易導出絕緣固接的方式之技術,確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進一步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被舉發人(即參加人)也可直接由附件13所揭露之內容及圖示,即可直接輕易完成被舉發案所述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被舉發案仍不具進步性」等語(見原舉發卷第178、179、182頁),顯見參加人於系爭專利之舉發階段,已明白提出附件13之證據而為舉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5項不具進步性。雖就附件3而言(見舉發卷第8至39頁),該證據係承包商與賣方(即參加人)就發光二極體支架之模具合約,參加人負有保密義務,是以附件3之文件乃係參加人就其所知悉應保密之技術文件,應不屬於先前技術之引證文件,此部分原處分機關認附件3尚難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適格引證,固非無見。然就附件13之證據而言(見舉發卷第153至161頁),該證據則係2004年5月12日公開之韓國第00-0000-0000000號專利案說明書,係屬系爭專利申請前(93年8月13日)已公開之先前技術,自可單獨作為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原處分機關審認附件3至10無法相互勾稽,因而認附件
3無法為適格之引證,致無法以附件3與附件13組合據以論究系爭專利之進步性,然縱使認附件3無證據能力,無法當成證據,惟此仍不影響單以附件13即具有可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5項是否不具進步性之證據能力。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參加人舉發階段主張之理由,審查附件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5項不具進步性一節,已違反處分權主義,且有採證上之違誤。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而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洽。
(二)況另案之舉發案即本件系爭專利之NO2舉發案,亦係由參加人為舉發人,並提出同於附件13(該案則稱為引證1)之證據而為舉發,該舉發案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附件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附件13結合該案之引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訴願機關亦維持原處分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10月23日(96)智專三(二)04074字第09620591440號審定書、經濟部97年4月8日經訴字第0970610484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4頁),足見附件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5項不具進步性,只要將附件13與系爭專利加以比對即明,益見原處分漏未就附件13審認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5項不具進步性乙節,有所違誤。
(三)原告所述為不可採:
1.原告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之技術特徵之功效非附件13所可輕易完成,被告以附件13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不具進步性,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觀之被告之訴願決定書,被告係載明:「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參加人舉發階段主張之理由,審查附件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5項不具進步性一節,顯然就訴願人(即參加人)舉發理由及證據有漏未審酌之違法情事為由,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於重新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就附件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5項不具進步性予以實體審究。詎原告誤將被告引錄參加人舉發補充理由內容,用以說明其確有以附件13單獨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5項不具進步性之意一節,視為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而於起訴狀理由第四點進一步就附件1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之技術特徵比較論述,而誤認被告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不具進步性已有作認定云云,顯係就被告之訴願決定書有所誤解,核無可採。
2.原告另稱:伊於97年10月17日就系爭專利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原系爭專利範圍共5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為主要項,而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5項為附屬項(依附於第2項),今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刪除,並將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限縮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其更正後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並非該附件13可達成之功效,更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引證案所揭技術內容可輕易推導思及完成,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當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查,被告之訴願決定並未就附件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5項不具進步性予以實體審究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一再就實體部部分予以比對,已有所誤。且原告之更正案係於97年10月17日始向智慧財產局提出,係在本件舉發案之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本非被告所得予以審究,否則原告就不利於己之事項反覆循環予以更正,豈非令被告之決定率爾遭撤銷,當非立法本旨。況原告所提之更正專利範圍之內容為刪除原專利範圍第1項,將原第5項之內容併入第2項,更正項次為第1項及更正原第3至4項之項次及依附項次,其更正後之第1項係將原第5項之內容併入第
2項,更正後第1項之內容其實為原專利範圍第5項之內容。原告雖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更正,其是否可准予更正仍未定。再者,更正後之專利範圍第1項仍為原專利範圍第5項之內容,其依舊有原處分機關未依附件13審酌該項(更正後第1項)是否具專利要件作判斷,而仍有漏未審酌之情形。原告前開所稱自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所述,要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參加人舉發階段主張之理由,審查附件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5項不具進步性,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就首揭法條之其他構成要件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並無不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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