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00013號民國97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許碩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經訴字第09706107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2日以「JoyJoyhom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各種男、女衣服、褲子、童裝、裙子、T恤、襯衫、外套、夾克、背心、內衣、內褲、牛仔褲、休閒服裝、毛衣、運動服裝、腰帶、風衣、套裝、洋裝」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7年3月4日中台異字第96038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5月23日經訴字第097061072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系爭商標圖樣系由英文字母「JoyJoyhome」所組成,無論
字形、字體、大小皆一致,設計取字音及字義整合為「 久怡 久怡之家」(久怡為原告之公司名稱),渾然一體,絕不能將其分為「JoyJoy」與「home」兩部分,再與其他商標相較是否近似。惟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皆採用參加人將原註冊之商標拆解之後,再以主觀截取方式比較商標之近似與否,確有違事實與公允。
㈡原告之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主張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79999號「
NATURALLYJOJO」、第891322號「NATURALLYJOJO」、第0000000號「NATURALLYJOJO」、第0000000號「JOJOJEANS/NATURALLYJOJO」等商標圖樣(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所示)皆不構成相同或近似。
㈢「JoyJoy」與「JOJO」皆非慣用字,所以查無資料,而「Jo
yJoy」與「JOJO」各為「Joy」或「JO」重複排列組成,各有「歡樂、高興、樂事、樂趣」與「工作單、加工單、作業單」明顯不同之字義,且外觀與讀音互異,一般人皆無誤認之虞。若將「JoyJoy」與「JOJO」強行比較,前者有醒目的英文字母大寫「J」「J」,後者有醒目的英文字母大寫「JO」「JO」,絕非如被告採用偏向參加人主張「JoyJoy」與「JOJO」兩者皆有醒目的英文字母大寫「JO」,故被告與參加人之論述皆有違事實與常理。
㈣以「JO」字串相同於衣服類(2501)商品申請或獲准註冊之
商標共778筆,故「JO」並非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專屬識別特徵,但被告卻採用參加人主張之方武,將原告之「JoyJoyhome」商標計有10個英文字母單獨抽出「Jo」2個英文,再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比較,有欠公允。
㈤據以異議商標之產品走高價路線、黑白設計之流行時尚,銷
售對象為注重流行時尚之年輕族群,具有較高之知識水準,對商品之辨識能力高於一般消費大眾,自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均為純外
文文字商標,而系爭商標係前置「JoyJoy」、後置「home」所組成,據爭商標圖樣則或係由外文「NATURALLY」與外文「JOJO」上下分列或前後排列所組合,或由外文「JOJOJEANS」與「NATURALLYJOJO」上下分列構成。二者外觀上都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相同外文「J」、「O」,又系爭商標圖樣「JoyJoy」部分由外文「Joy」重複排列組成,據爭商標「JOJO」係以「JO」重複排列,二者均採文字重複排列方式,且重複排列之首二字皆為「JO」,僅其中「y」字有無之差別,其設計意匠極相彷彿,整體予人印象仍有致普通知識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所混淆而認二者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類似案情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7號、第1429號判決認定,並均經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雖系爭商標有後置「home」文字,惟「home」為常用之單字
,在商業上與其他外文合併使用置於字尾,予消費者之寓目觀念通常為「○○店舖」或「○○之家」之義,是以該外文「home」於商標圖樣中之識別程度較低,自無足作為兩造商標區辨之依據,亦無礙本案兩造商標近似與否之認定。
㈢原告與參加人之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男、女衣服」等商品,
兩者性質、功能及材料均屬相同或相似,且通常為同一廠商所售出,並於同一場所共同陳列販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似。㈣酌量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等因素
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㈤另原告主張以「JO」字串檢索找到778筆商標資料一節,經
核其所舉圖樣與本案不同,案情有別,且為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是尚難據為本案之有利論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JoyJoy」商標相較,雖另有外文「ho
me」,惟「home」乃常用之單字,在商業上與其他外文合併使用置於字尾,與消費者之觀念通常為「○○店舖」或「○○之家」之義,是該外文「home」於商標圖樣中之識別力極低。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外觀、讀音極為相仿,構成近似。具有普通知識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同一、類似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㈡除系爭商標外,參加人另對原告所有之註冊第917564號、第
0000000號、第192916號等「JoyJoy」商標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原告因不符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分別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8號、94年度訴字第1429號及94年度訴字第1297號等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879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3308號裁定及96年度裁字第3103號裁定駁回。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參加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反商標法第23第1項第13款規定?經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
⒈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印刷字體之外文「Joy」、「
Joy」及「home」由左至右排列而構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79999號、第891322號、第0000000號「NATURALLYJOJO」、第0000000號「JOJOJEANS/NATURALLYJOJO」諸商標圖樣,或係由外文「NATURALLY」與「JOJO」上下分列或前後排列所組合,或由外文「JOJOJEANS」與「NATURALLYJOJO」上下分列構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中外文「JoyJoy」及「JOJO」均採文字重複排列方式,與其他外文文字併排、相映之下,反而凸顯「JoyJoy」及「JOJO」在整體商標之明顯部位,且「JoyJoy」及「JOJO」重複排列之首2字皆為「JO」,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至系爭商標中外文「y」文字雖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所無,然「y」置於諸多外文文字之中,且第1個「
y」外文其後緊接第2組「JO」外文,「y」自非吸引消費者關注的焦點。又「JoyJoy」及「JOJO」之讀音,前者雖前後各多1個母音,然由於疊字發音結果,將使一般消費大眾於唱呼之際,二者極為近似。
⒉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
察及唱呼之間,在外觀及讀音上均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由於系爭商標於「JoyJoy」之後使用外文「home」,於英文語意上有「家族」之意,易予人有系列商標之聯想,是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圖樣,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衣服、褲子、童裝、裙子
、T恤、襯衫、外套、夾克、背心、內衣、內褲、牛仔褲、休閒服裝、毛衣、運動服裝、腰帶、風衣、套裝、洋裝」商品(見異議卷第114至115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禮服、洋裝、西裝、外套、大衣、夾克、皮衣、襯衫、少淑女裝、女裝、男裝、牛仔裝、獵裝、運動裝、T恤、褲子、裙子、毛衣、背心等商品(見異議卷第116至123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係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衣著類商品。
㈣綜上所述,經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
、其指定使用者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之衣著類商品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㈤至原告所舉另案「JO」字串相同於衣服類商標之案例,核其
商標圖樣與本件均不盡相同,且所使用之商品的價格、行銷通路均有區隔,故與本件案情有別,且為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