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1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
甲○○丁○○被告戊○○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8年1月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280,000元,約定自88年1月5日起至108年1月5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分240期攤還,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並訂於每月5日為攤還日,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清償,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以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2年12月18日為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件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