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專訴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00019號民國9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 律師
丁○○(專利代理人複代理人戊○○(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己○○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經訴字第09706107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以「改良式無線滑鼠」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6753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丙○○於94年10月12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第95條、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以97年2月14日(97)智專三(一)04080字第097200868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行政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可能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證據二、四之技術特徵及滑鼠作動方式、零組件配置與構造均與系爭專利具有極大的差別,且證據二、四在結構上並不存在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實無法將證據二、四加以輕易組合。更甚者,證據四之的創作目的與系爭專利具有明顯差異之處,證據二之結構特徵及其所欲解決問題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
2.再者,系爭專利所界定之電池座上所設置之他物容置空間,亦非由證據二、四之簡單組合而可輕易完成者,故證據
二、四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3.證據二及證據四兩引證案件係無法加以組合,因為若援用證據四,則必須將外觀作一改變,且必須挖出一個容置空間。然而,系爭專利之滑鼠外觀的外殼本身即為滑鼠之左鍵及右鍵而為整體覆蓋之設計形式,並無法再行為任何改變空間結構,故不能加以組合。參閱被告答辯狀第2頁第2段第12行中所述之「…,而系爭專利獨立項中該電池座具有兩個獨立空間,一個為電池容置空間,另一個為可容置接收器的他物容置空間,兩空間在功能上並未相互作用(也就是電池容置空間無法放接收器,同理放接收器也無法使用電池)各自獨立」,著實令人難以信服。且觀之系爭專利案件之創作目的,一為便利於更換電池,二則為兼具有使其掀開後能利於容置接收器的功效。簡言之,即為方便使用者單件外出攜帶即可包含有該接收器。而使用者於實際操作時,將滑鼠從前端掀開後取出該接收器再行插入電腦中使用。故當接收器放置於滑鼠中時,是不會與電池有交互作用,該系爭新型專利案件所欲解決之技術課題係為方便攜帶、方便更換電池之容置空間結構之改變,並非如被告所謂之接收器與電池之功能上要進行交互作用者,系爭專利亦非為欲使接收器與電池之功能上要交互作用者。誠如附件三之96訴字339號之判決所述,進步性應就創作目的及所欲解決之技術課題判斷,故系爭專利案件所達成之技術課題非為證據二、四之組合所能達成者。
4.另就進步性之比對而言,就證據二、證據四之組合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被告述及該人乃為一虛擬之人,其具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日之前的先前技術。此點,亦難令人信服之。系爭專利案件為發明人所實際研發之用以改良先前技術缺失的實際技術,為空間結構之實際改變,然而,如此的技術卻被一虛擬之人所加以核駁,而關於該虛擬之人的描述未免過於空泛,且極為不明確,究竟該虛擬之人係為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者,或需有專業證照、論文著作者等等,不一而論。緣此,原告提出一「TSM」測試方法以供作參考,縱然,已預知被告會以該TSM為美國專利案件中對於「非顯而易見性」(相當於進步性之判斷)的判斷標準,非為台灣所使用。原告之用意,乃在於提出一參考之方向用以判斷進步性,而非以虛擬之人來作為進步性之判斷基準。請參閱附件六,其為一篇報導係有關「非顯而易見性」判斷標準之文章,其中提及,TSM為:Teaching-Suggestion-Motivation,亦即為教導-建議-動機之判斷標準。其中第2頁右側欄位提及「…,CAFC於1982年就『非顯而易見性』建立了TSM判斷標準,即,在引用多份引證文獻的內容時,只有在該先前技術內容、所面對之問題本質或該項技術領域人士所具有通常知識就已提供有『動機』或『建議』,讓該項技術領域人士將此些文獻的內容結合起來得到所請求之發明,方可認定該發明不具『非顯而易見性』,而不得准予專利」。若此,誠如補充理由書前述之第1頁所言,系爭專利案件係外觀結構無改變,改變者係為內部電池容置空間。反觀在證據二之下,證據四並無動機或建議去改變內部空間,且其改變是需在外部空間結構不變之情形下達成才是,綜觀證據四之整份說明書及其技術本質並無如此之動機或建議。故系爭專利案件是具有進步性者。
5.附件四所揭示者,為96訴字4023之裁判書,其中第9頁揭示有「…惟按被告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1-8頁(如前庭呈附件五所示)載明『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係實施發明內容中之技術手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亦即構成技術手段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的重要依據。』第2-1-9頁載明(如前庭呈附件五所示)『發明功效,得以產量、品質、精密度、效率、產率的提高,能源、材料、製程的節省,加工、操作、使用上的便利,環境污染的防治及有用特性的發現等予以表現。』被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上開審查基準有悖…」,故依據系爭專利案件之技術本質,將可以有效克服無線滑鼠裝置中,其接收器攜帶不便之缺失,而有功效上之增進,係具有進步性之專利案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第00000000號「改良式無線滑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參加人所舉舉發證據一為系爭專利公告及其專利說明書影本;證據二為93年9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滑鼠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三為證據二與系爭專利之圖式分析比較表(併證據二審查);證據四為93年8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滑鼠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五為證據四與系爭專利之圖式分析比較表(併證據四審查);證據六為93年6月17日申請,94年4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滑鼠外蓋旋轉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七為證據六與系爭專利之圖式分析比較表(併證據六審查)。
舉發理由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違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第95條、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底座、電池座及按鍵蓋等整體構造與證據二相較,二者在電池座中間之可容置接收器的它物容置空間雖有不同,然系爭專利所界定在滑鼠之內部設有一容置室,以方便將物品放置及隱藏於滑鼠之容置室內之結構特徵,已為證據四所揭露,且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便於更換電池及容置接收器等功效,亦分別為證據二、四所具有,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二、四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所界定「其中電路板的前端係設有一滾輪,所述按鍵蓋的滑鼠左、右鍵之間則設有一中間構件,該中間構件係具有一相對於所述滾輪的開口而供滾輪露出。」係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部分特徵加以限定,且該附屬項所界定之中間構件及滾輪等特徵,亦為證據二所揭露,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所界定「其中按鍵蓋的中間構件係凸伸有一凸伸部,該凸伸部上則設有卡扣體,所述底座則設有一相對於該凸伸部的缺凹部,該缺凹部相對於卡扣體處,則具有卡扣部,該等卡扣體係卡扣於卡扣部。」係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之部分特徵加以限定,且該附屬項所界定之中間構件的凸伸部等特徵,亦為證據二所揭露,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所界定「其中底座的缺凹部內緣係進一步設有一彈片,所述卡扣部則設於該彈片上。」係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之部分特徵加以限定,且該附屬項所界定之底座特徵,亦為證據二所揭露,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所界定「其中電路板的前端係設有一對按鈕機構,所述按鍵蓋的滑鼠左、右鍵內側則分別設有相對於前述按鈕機構的凸體。」係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部分特徵加以限定,且該附屬項所界定之按鈕機構之凸體特徵,亦為證據二所揭露,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附屬項所界定「其中電池座的它物容置空間,係設於兩個電池容置空間之間。」係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部分特徵加以限定,且該附屬項所界定之它物容置空間位置特徵,並未產生容置它物以外之任何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附屬項所界定「其中電池座的它物容置空間內係平置有所述的接收器。」係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部分特徵加以限定,且該附屬項所界定容置空間放置物品為接收器之特徵,並未產生接收器被收納以外之任何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附屬項所界定「其中電池座的它物容置空間內係側置有所述的接收器。」係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部分特徵加以限定,且該附屬項所界定接收器被側置收納之特徵,亦未產生接收器被收納以外之任何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附屬項所界定「其中的按鍵蓋係包括一外殼體及一內殼體,所述滑鼠左、右鍵本身的組合即形成該外殼體,所述樞接體則形成於該內殼體後端,該外殼體的後端並連接於該內殼體,該外殼體係設置於該內殼體外側。」係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部分特徵加以限定,且該附屬項所界定內、外殼體之特徵,為證據二第4圖之上殼體所揭露,亦未產生內、外殼體組合以外之任何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附屬項所界定「其中電路板的前端係設有一滾輪,所述的內殼體則形成有一位於滑鼠左、右鍵之間的中間構件,該中間構件係具有一相對於所述滾輪的開口而供滾輪露出。」係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9項之部分特徵加以限定,且該附屬項所界定之內殼體的滾輪細部特徵,亦為證據二第4圖之上殼體所揭露,並未產生滾輪露出以外之任何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4.參加人舉發理由雖僅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並未論及第2項至第10項附屬項,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0項附屬項仍為證據二所揭露而有不具進步性之情事,故系爭專利實無經由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合併請求項,而使其專利權存在之機會,致無通知原告請其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爰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而逕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答辯理由均與被告相同。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前於93年11月30日以「改良式無線滑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6753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丙○○於94年10月12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
1款及第4項、第95條、第10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以97年2月14日(97)智專三(一)04080字第097200868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在判斷發明之進步性時雖准予組合兩件或兩件以上文件之全部或部分內容,惟在組合時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必須是明顯(obvious)的情況下,始得為之,而在判斷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依下列事項決定之:1.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若兩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2.就技術領域而言,若兩技術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通常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以及就組合之動機而言,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合理的動機組合一份文件中之多項技術內容。所謂「組合發明」,指組合先前技術中複數個技術手段所構成之發明。若組合發明僅是拼湊先前技術中之技術手段,而各技術特徵仍以其通常之方式作動,在功能上並未相互作用,以致組合後之技術效果僅為所有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合者,應認定該組合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換言之,新型專利主要是利用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來界定所要保護之具體結構,當請求項所界定之具體結構只是將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兩個技術手段簡單拼湊,且各別技術手段只是產生其原有之效果,即無法因為習知技術手段之組合而產生新功效,或者優於單一技術手段所產生功效之總合時,該新型專利即使整體結構有別於各別的先前技術,亦難謂具有進步性。
㈡本件被告係認舉發證據二、四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5項、第9項及第10項不具進步性,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至第8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故本件僅就證據二、四可否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㈢組合證據二及證據四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第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其主要包括:一底座,其後端設有一樞接部;一電路板,係設於該底座內;一電池座,係懸空設於該底座上方,該電池座具有電池容置空間及可容置接收器的它物容置空間;及一按鍵蓋,其外側主要由滑鼠左、右鍵本身來形成,該按鍵蓋後端係設有一樞接體,該按鍵蓋的樞接體係樞接於該底座的樞接部而易於掀闔者。而舉發證據二係一種滑鼠改良結構,主要特徵在於一呈弧形之上蓋,及一底座設於該上蓋之下方,該上蓋係包括有一樞接部由其一端向下延伸,及一卡鉤設於另一端;該底座包括有一容置部設於一端以容置該樞接部,及一卡合座設置於另一端,其上形成有一卡合孔以供該卡鉤卡合於內等組合結構;證據四亦係一種滑鼠結構改良,主要特徵在於:該滑鼠之手掌握持處的內部設有一容置室,該容置室之設置位置以不影響滑鼠內部之元件,而相對於該容置室之滑鼠外殼係可開啟,以方便將物品放置及隱藏於滑鼠之容置室內者。
2.就舉發案之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比對範圍方面,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全部內容均可以成為引證範圍,而系爭專利部分,僅能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基礎。因此於組合證據二、四比對時,比對範圍非僅限於證據二、四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係證據二、四說明書全部內容,此先予敘明。而依證據二說明書之圖式一、二可知,電池於滑鼠內之平行擺設方式(如呈11型)係屬習知常見之技術,證據二係為縮短長度而改變電池之擺設方式,而其上蓋之鞍座及底座之卡合座之設計,皆為方便組裝並為方便更換電池(證據二說明書第6頁第10-11行),因此依證據二內容配合證據四之它物容置空間,在證據二、四與系爭專利均為無線滑鼠之技術,二者係屬同一技術領域,且並無存在不相容的情況下,其組合係屬明顯。況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0項,並未界定電池之擺置方式,僅於請求項1述及「一電池座,係懸空設於該底座上方,該電池座具有電池容置空間及可容置接收器的它物容置空間」,請求項6亦僅界定「其中電池座的它物容置空間,係設於兩個電池容置空間之間」,依該說明,並不排除如證據二之V型電池擺設方式,若解讀證據二之V型電池間設一他物容置空間,亦並無存在不相容的情況。
3.由於系爭專利於組合證據二、四之主要技術後,亦僅具先前技術已揭露便於更換電池及它物容置空間之功能,皆為改良滑鼠之組裝及收納方式,而並無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之發明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二、四顯能輕易完成。
4.原告雖稱「證據二未揭露蓋體與底座之樞接關係及按鍵蓋的外側主要由滑鼠左右鍵本身來形成之特徵」云云。然查,證據二第7頁第10至14行,「…容置槽24以容納該樞接部11之該樞接軸14於其內。其中該樞接部11之延伸部12進一步可形成有一止擋部13由其外側向外突出,藉此該上蓋10翻轉時,該止擋部13可定位該上蓋10於一預定角度」,因此證據二已於說明書中揭露蓋體與底座之樞接關係。另原告稱系爭專利按鍵蓋的外側由滑鼠左右鍵形成之特徵云云。惟該按鍵蓋左右鍵設計,主要為形狀上之簡易變化,並未增進功效,亦非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及創作目的,此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創作目的、創作特徵、創作特點及優點完全未述及該技術而可得知。原告雖又訴稱系爭專利與證據二所欲解決之問題及證據四之創作目的均不相同,系爭專利無法由證據二及四之簡單組合而可輕易達成等語。然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其具有易掀開的上蓋構件而利於更換電池及容置接收器之功效,其所欲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亦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而由證據二之圖式第1圖已揭露具有易掀開之下蓋而利於更換電池之功效,及證據四之圖式第3至5圖亦揭露具有易掀開之上蓋體而利於容置遙控器之功效等先前技術綜合觀之,系爭專利上述所欲達成之功效,顯可依證據二及四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以轉用、置換或改變等方式所能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此等結構之些微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二及四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組合證據二及證據四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0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5項及第9至10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係就第1項獨立項所界定之無線滑鼠改良構造進一步界定其細部構造,均已揭露於證據二之圖示第三、四圖中,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達成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5項、第9項及第10項亦不具進步性。
2.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至第8項均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係就該獨立項所述之它物容置空間、接收器再進一步界限定其細部結構,亦為申請前既有技術之轉用,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至第8項亦不具進步性。
(五)是以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整體結構主要為證據二、四之組合,故系爭專利乃為典型之「組合新型」。原處分已針對證據二、四及系爭專利之各別技術所產生的功效作判斷,即系爭專利之整體結構所產生的功效相較於證據二、四之組合時,並未因為組合先前技術,而產生新功效或優於單一技術手段所產生功效之總合。顯見系爭專利只是簡單拼湊先前技術中的技術手段,而屬於未產生功效增進之「組合新型」,故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洵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專利有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