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點布」之成年男子,侵入已停工無人居住之建樺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大丘田二四之四號之工廠內,共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焊機具一台、油壓剪一把,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因該工廠警報器作響,而趕來之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 沈正 有發現報警處理,綽號「點布」之成年男子則趁機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沈正有 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三張附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與年籍不詳綽號「點布」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可能獲取利益之多寡、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身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 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