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六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
縣土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結婚,迄今已逾五年,二造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數日未歸,其後又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返家將二人所共同經營企業社之資料及存款簿等文件帶走、使原告頓時一片錯愕,自此被告即在外居住.行蹤不定,偶有與原告聯絡,然皆拒絕與原告再續夫妻之情,為此爰提出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剪報、結婚證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萬來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離家,然係因原告趕伊離家,伊始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結婚,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竟無故離家出走,其後復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返家將文件資料帶走,自此即在外居住.雖偶有與原告聯絡,然皆拒絕與原告再續夫妻之情,為此爰提出本件訴訟,被告則以係因原告趕伊離家,伊始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告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結婚,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離開二造前所共同居住之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該處所,迄未返回履行同居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中固辯稱,係因原告趕伊離家,伊始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云云,惟伊於同日審理時另自承,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遽加採信被告之片面辯詞。
(二)、又證人楊萬來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亦證稱,其為原告之父親,與二造住同棟,故其知曉二造每日相處之情,然原告並無趕被告離家之情,且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被告回家拿取物品時,其有要求被告回家團圓,照顧三個小孩,然被告不肯,猶將物品搬走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趕伊離家,伊始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云云,尚無足信憑。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