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74號

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鄭介翔

具保人李王傑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介翔(下稱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李王傑(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原審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檢察官上訴後,經原審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檢察官依被告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發布通緝,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又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且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屆期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14年7月1日到案執行,並於當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原裁定尚未確定並生效,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意旨,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原審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檢察官上訴後,經原審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士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50號執行,因被告逃匿而發布通緝,被告嗣於114年7月1日自行到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執行筆錄、士林地檢署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認被告已逃匿,於114年6月30日裁定沒入保證金,該裁定正本分別於114年7月4日送達抗告人及被告,復於114年7月8日寄存送達具保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5、40-7、40-13頁);又原裁定並非當庭宣示,依前開說明,應以原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故原裁定對外生效之時點係最早送達於抗告人及被告之時即114年7月4日。惟被告已於11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既於原裁定114年7月4日對外生效前已執行完畢,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非妥適。

 ㈢抗告人以被告於原裁定生效前已執行完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併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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