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2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啟菖(原名黃朝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執聲付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啟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啟菖因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809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