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2號
抗告人 唐郁婷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六三四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3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46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6498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712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7031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2698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231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國泰人壽公司於113年2月2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相對人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4634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身心障礙人士,且患有左心衰竭、冠狀動脈粥樣硬化併第二型糖尿病,並於110年5月27日因心肌梗塞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手術急救,因伊心臟衰竭無法工作,導致生活困苦、積欠健保費用、無力繳付手術住院費用,幸賴社工陳情善心機構幫忙募款及社會局補助才將手術住院費用付清,第二次手術亦因主治醫師之求情,醫院始免要伊先繳納保證金,附表所示保單為伊後續醫療照護費用所必需,懇請不予解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同年月27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五㈠點亦有相同意旨規範,且於第十三點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本件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程序尚未終結,業經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法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原審卷第57頁),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抗告人,其解約金分別為4萬8,011元、7萬0,646元,有國泰人壽公司函覆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634號卷第45至47頁),又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0,379元,有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20,379元×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規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金額既未逾上開金額,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綜上,執行法院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唐郁婷
國泰富貴喜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4萬8,011元
2
唐郁婷
鍾愛 一生313終身壽險
0000000000
7萬0,6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