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7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蔡岳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岳宸(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均為違反社會法益之罪,責難重複程度較高,且抗告人均已坦承犯行,供出上手,更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應認犯後態度良好,原裁定漏未考量抗告人之年紀、犯後態度、服刑前之生活狀況、刑事政策、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事,逕酌定偏高之應執行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應考量事項未予考量之裁量怠惰,構成違法裁量,請予以撤銷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刑及原裁定附表編號8至1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㈡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18年4月),亦合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未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刑及原裁定附表編號8至1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4月),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並敘明已審酌抗告人之意見、及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益種類類同、犯罪時間鄰近,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罪情節、次數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依比例原則及刑罰之公平性所為裁量,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抗告意旨所載應考量其已坦承犯行,供出上手,更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年紀、服刑前之生活狀況等情,乃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原裁定既已審酌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矯正必要性,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並不足取。
㈣綜上,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