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俊宏

陳致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8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致翰之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刑度上訴(本院卷第80、112至113頁),而被告郭俊宏、陳致翰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又按被告與被害人因成立調解,被告該次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既已賠償被害人,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將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定為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之一之立法目的相合,此部分犯行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郭俊宏、陳致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郭俊宏、陳致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113年度偵字第24683號卷第331、343頁、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80頁),且查,被告郭俊宏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陳致翰所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為被告陳致翰供述明確(原審卷第53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致翰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因被告陳致翰已與告訴人 陳沛瑢 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3萬8千元,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101、127頁),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陳致翰該次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已賠償告訴人,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相合,是被告郭俊宏、陳致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上訴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等語,與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之見解相異,顯有誤會。

 ㈡被告郭俊宏、陳致翰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郭俊宏無犯罪所得,被告陳致翰已將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賠償告訴人,是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然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主張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規之適用等語。經查,被告郭俊宏、陳致翰經原審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該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郭俊宏、陳致翰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已無過重之疑慮,而被告郭俊宏、陳致翰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不僅增加查緝困難,更致使被害人所遭受損失難以追回,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足認本案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宏部分,由於詐欺犯罪防治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以被害人所受損害全數填補為前提,否則自無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被害人陳沛瑢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原判決卻認因被告郭俊宏並無犯罪所得,逕自依詐欺犯罪防治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就被告陳致翰部分,被告陳致翰犯案時已年滿22歲,於偵訊中並供稱知悉領取之款項為詐騙款項等語明確,其對於參與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一事,係有直接故意,詐欺車手雖非詐騙集團之指揮角色,但近年我國詐騙民眾所受財損往往求償無門,此當為集團車手隱匿、移轉贓款,以致國家機關難以查扣贓款使然,縱然本案被害人兩人所幸財損非高,但此僅係不同詐騙集團慣用詐騙手法之偶然因素,是在考量詐騙集團車手是否適用第59條減刑規定時,被害人所受財損高低之評估成分,不應過重,又縱然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此充其量僅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上能從輕之因子,且一般詐騙集團車手於犯案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是屬常見,此因子得否支撐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恩典,殊有所疑,本案並無情堪憫恕之特別情狀,予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最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客觀上並不足引人同情,原判決認定本案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既有未當,本案所處刑度即非妥適等語。

 ㈡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郭俊宏部分):

 1.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郭俊宏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自白洗錢部分,列為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俊宏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惟審酌被告郭俊宏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郭俊宏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郭俊宏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

 2.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郭俊宏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認被告郭俊宏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陳致翰部分):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陳致翰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陳致翰於偵查、審理中已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而將該次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賠償告訴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當:2.被告陳致翰於本案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業如上述,原審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亦有未恰;3.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致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4年4月12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陳致翰現已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原審於宣告緩刑時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檢察官就被告陳致翰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非屬無據,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致翰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致翰正值青壯,不思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擔任車手之角色,致生告訴人之損失,所涉情節非屬輕微,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陳致翰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關於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本案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從事堆高機司機,無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戴嘉清

                   法 官古瑞君

                   法 官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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