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志選任辯護人洪仲澤律師
邱敬瀚律師 劉家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間因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養生館(詳細地址詳卷)消費而認識代號BQ000-A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於107年5月間起至
107年11月18日止,陸續貸予A女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甲○○見A女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償還借款,遂向A女提議以性交行為作為抵償債務之方式。其後甲○○於109年2月
3日欲與A女為性交行為,然A女因擔心家人知悉及健康狀況不佳而未允諾,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0
9年2月3日22時3分、23時30分、109年2月4日0時25分、109年2月5日12時14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明天還會去找你老闆娘,看他怎麼跟妳老公說」、「不要忘記我還有影片,是你遭殃不是我」、「看來有人真的什麼都不怕,那我也無所謂」、「我去你們公司先跟你老闆娘知會一下好了,不然你這樣放我鴿子也不是辦法」等文字訊息予A女,以此脅迫方式,要求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於109年2月6日22時許,前往A女所工作之上開養生館,A女因憂懼甲○○散布性交影片及告知家人上情,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甲○○即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因A女憂懼再遭甲○○脅迫為性交行為而報警處理,警方乃於109年2月26日6時3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借據、本票各1張、電腦主機、視訊鏡頭各1台,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
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A女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
A女及其工作地點(即上開養生館)之名稱、地址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1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0-51、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12、53-5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A女涉嫌妨害性自主案於109年2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本院109年聲搜字00013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借據影本、票號597332號本票影本、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警員於
109年2月26日製作之勘驗報告、光碟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警卷第13-25頁;偵卷、他卷密封袋),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其性交而為判斷。是在行為人使用上述方法時,只須被害人接受或容忍性交、猥褻,係出於畏懼恐怖不得已之狀態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彼時即知告訴人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然被告仍不顧告訴人之意願,傳送上開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懾於被告脅迫之手段而任由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被告所為即屬以脅迫之方式違背A女之意願而對
A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適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雖值非難,然被告於犯後於偵查中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復已按和解條件給付完畢,A女並表明不再追究,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等件可參(見偵卷第69、71頁),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A女侵害之時間、手段等犯罪情節尚屬非重,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以脅
迫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復已按和解條件給付完畢,A女並表明不再追究,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前揭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可參(見偵卷第
69、71頁),足見其尚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對A女所造成之傷害,並考量其罹患有關侷限症狀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伴有複雜型部份發作,伴有癲癇重積狀態,腦其他特定先天性畸形之健康狀況,有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45頁),兼衡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以種植檸檬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建請從輕量刑(見起訴書第2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達成和解,復已按和解條件給付完畢,足見其犯後尚能正視己非,具有真摯悔意,而
A女除同意不再追究外,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傳送上開文字訊息用以脅迫A女與其為性交行為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物(即借據、本票各1張、電腦主機、視訊鏡
頭各1台),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陳茂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