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政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5行應補充為「施政陽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將藏於身體肚臍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11公克、驗餘淨重0.3972公克)交予警員扣案,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應補充「本院108年聲搜字第846號搜索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詢筆錄1份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至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固於警詢時供陳其施用毒品來源者之姓名(見偵卷第9頁),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公務電話追查上游之情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稱:由派出所至監獄提訊,至今尚未移送,會持續追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73頁),又本院檢視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亦未發現被告所供出之來源者有因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而被提起公訴的紀錄,是尚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毒品、打擊毒品的政策,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港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011公克、驗餘淨重0.397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被告固否認為其所有,然其無正當理由而取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非其所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雖另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9頁)之扣押物,經被告供稱均係綽號 小胖 之友人 邱琮棋 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被告施政陽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過港97號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政 陽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8月5日因停止處分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1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6月2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8年
6月4日18時45分許,新北市○○區○○街○○號之3號頂樓加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427公克,驗餘量0.39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政陽坦承不諱,並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被告僅坦承供其犯罪所用,否認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