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慈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慈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 陳照忠 」之署名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慈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地上物承租契約書上偽造被害人 陳昭忠 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印文,之後持向不知情之 潘德清 行使,致潘德清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此部分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偽造署名及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擅自偽刻被害人陳照忠印章及偽造其署名,進而生損害於陳照忠,並致告訴人潘德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在地上物承租契約書偽造之「陳照忠」署名、印文各2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為被告所偽刻之「陳照忠」印章1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尚存,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