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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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至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至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至清於民國101年7月18日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屏東縣○○鎮○○路○○○巷林後路段某處空地,見 黃雅萍 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至該處,即乘黃雅萍離開機車時,徒手掀起黃雅萍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取黃雅萍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充電器各1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現金300元得手,嗣經黃雅萍發覺置物箱內之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經警於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雅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至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雅萍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系統查案照片4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同因竊盜案件,甫於101年7月1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隔數日即再為本件犯行,顯見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又被告四肢健全,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兼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20,300元,為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明確,參以被告坦然面對司法,犯後態度非劣,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