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清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枋寮漁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1時4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並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為願受裁判之表示,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0月14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1年10月29日作成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經警通知到案時,主動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警員製作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又無證據顯示其到案時之外觀有何施用毒品之客觀跡象,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前,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警員對本案已有察覺,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又被告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於101年
9月2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於不到1個月內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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