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094號原告 卓昱辰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卓聖輝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蘇陳念 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另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國97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5條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是禁治產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二、查依卷附被告蘇陳念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蘇陳念於80年5月25日經本院79年度禁字第29號宣告禁治產,由 蘇明義 監護;嗣蘇明義於81年10月21日死亡,87年10月20日改由 蘇進財 監護」,是蘇陳念並無訴訟能力。然原告本件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蘇陳念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是被告蘇陳念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於法不合。茲依前揭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蘇陳念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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