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高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高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高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句點後方關於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其另㈠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9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㈡㈢案件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2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5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復㈣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4、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㈦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㈥㈦㈧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前開㈣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0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暨犯罪事實最後應補充「郭高福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先行向警員自首前開犯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補充、更正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 潘芳銘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已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扣除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紀錄外)、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戒絕毒品,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