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5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張志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在執行中)。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39、1005、1121號提起公訴在案。
(二)被告張志全於本院102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志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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