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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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霞
魏鵬貴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霞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合格標示」卡叁張,均沒收之。
魏鵬貴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合格標示」卡叁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玉霞、魏鵬貴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第9至12行關於「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101年月日消危字第號函暨檢驗明細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液化石油氣容器安全協會101年月日容安河字第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101年7月
9日消危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驗明細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液化石油氣容器按全協會100年11月18日容安河字第100064號函」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合格標示,係內政部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授權經認可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場,依上開法令訂定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認可及管理要點」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驗瓶完成後,得據以核發之合格標示,是該檢驗標示卡仍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公文書之性質。而依上開管理辦法第74條規定:「液化石油氣容器,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可使用。」是以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合格標示,為有權機關發給之特別許可公文書,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無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就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未論及於此,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2人為節省驗瓶費及購買新瓶之費用,而將鑲釘偽造檢驗卡之瓦斯鋼瓶予以銷售營業獲利,有害消防主管單位、製造、驗瓶廠商檢驗公信之正確性,危及消費者安全之公共利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魏鵬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檢察官亦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偽造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3張(卡號:AK00000000、AK00000000、AK00000000),係供被告李玉霞所有而與被告魏鵬貴共同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玉霞、魏鵬貴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 官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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