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民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關於「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分別騎乘重型機車之 吳輔仁 、 黃安宏 及 陳尚君 3人攔下,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竟各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超車至前方,迫使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PA-58及901-FBA號大型重型機車之吳輔仁、黃安宏及陳尚君3人不得已停車後,再將其上開自小客車停擋在吳輔仁等3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前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輔仁等3人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陳俊民復承前揭犯意,」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同時妨害被害人吳輔仁、黃安宏及陳尚君等3人行駛權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個強制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強制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吳輔仁、黃安宏及陳尚君等3人,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附件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吳輔仁、黃安宏及陳尚君等3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不知自制,無視於他人之自由通行權利,即以前揭方式妨害被害人等3人騎車離去之權利,並恣意持刀恐嚇被害人等3人,造成其等心生畏懼,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等3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等3人於偵查時均表示願意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1頁),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刀子1把,雖係被告陳俊民用以恐嚇被害人等3人之物,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該刀子現仍尚存,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