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賢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賢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飲酒」之記載補充為「飲用啤酒」、「以因」之記載更正為「已因」,並將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嗣於
101年12月7日0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旁之空地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為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被告陳賢福之自白」之記載更正為「被告陳賢福於偵訊時之供述」,並補充記載「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若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噁心、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50倍(參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依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可知其駕車時應呈現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且其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5倍,參以被告本案係因駕車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情形而為警攔查,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情事,此有警員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本件被告服用酒類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甫於10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未幾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其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數值不低,其執意於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輛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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