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18號上訴人 葉國隆 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淑芬 被上訴人 張浩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321,5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含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之上訴狀,上訴狀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