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3月22日執行期滿釋放,刑罰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述毒品案件合併執行,於93年5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14日上午,在其位於臺中市○○路廣擎天大樓之租屋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95年12月1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呈現神情恍惚等情狀,遂經檢察官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7日報告編號:5C22000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3月22日執行期滿釋放,刑罰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述毒品案件合併執行,於93年5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年5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進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