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所用之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暨其所有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所得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同時扣得賭客 邱美珠陳足燕黃秀珍楊東育 (均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四人所有之賭資現金六千五百元(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抽頭金六百元,則係被告所有因其犯上開二罪所得之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本件為警當場查獲之際,雖一併扣得賭資現金六千五百元,惟係賭客邱美珠、陳足燕、黃秀珍、楊東育等四人所有,且已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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