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至疏洪一路百姓公編號A八十電線桿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在其前方欲迴轉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裂傷、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仍逕行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是否自首調查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丙○○確因此次車禍受有頭部裂傷、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全民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