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又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五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一五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橋和路方向行駛,行經立德街與立言街口處,欲倒車停放車輛進入立德街左側停車格之際,倒車時疏未注意左前方之行人乙○○,致其車輛右前輪壓傷乙○○之左腳,使乙○○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七幀。
(四)診斷證明書二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又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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