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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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其所犯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依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之GAG-一六五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機車鑰匙一支。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